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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文件类依据属事实类证据吗?

时间:2023-12-04 10:43
本文摘要:【裁判要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划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从该执法条款的内容看,这里的“证据”是行政机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类证据,不包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类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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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划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从该执法条款的内容看,这里的“证据”是行政机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类证据,不包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类依据等。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5]63号《关于在固始县城区开展都会治理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的批复》和固始县机构体例委员会固编[2016]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体例划定的通知》,是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文件类依据,不是事实类证据。

再审期间,固始县都会执法局提交上述两个文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采信固始县机构体例委员会固编[2016]10号文件并作为定案依据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划定。01基本案情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志红。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固始县都会治理局(原固始县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申诉人张志红因与被申诉人固始县都会治理局(原固始县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固始县都会执法局)行政强制行政争议一案,不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再1号行政讯断,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9]4100000036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作出(2020)豫行抗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杨铮出庭。

申诉人张志红及其委托署理人高泽芝、被申诉人固始县都会治理局出庭卖力人李映明及其委托署理人杨爱国到庭到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红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打消顽强法拆字(2017)第G170305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议书》;2、依法打消顽强法强拆字(2017)第G1703052号《强制执行决议书》。

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于2017年4月7日向张志红下达顽强法拆字(2017)第G170305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议书》,认定张志红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擅自在固始县大别山社区元光路东延伸段私自举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措施》第四十三条的划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措施》第七十一条的划定,责令张志红在收到本决议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修建,逾期不推行,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张志红下达顽强法强拆字(2017)第G1703052号《强制执行决议书》,决议自本决议书下达之日起七日后由固始县都会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02一审讯断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划定,作出限期拆除决议的机关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议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接纳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固始县都会执法局未能提交其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议法定职责的依据,其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议的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第六十八条的划定,固始县都会执法局接纳强制拆除措施也应当经固始县人民政府授权,其也未能提交取得授权的证据。综上,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于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顽强法拆字(2017)第G170305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议和顽强法强拆字(2017)第G1703052号强制执行决议,系逾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打消。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7)豫1527行初85号行政讯断:打消固始县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顽强法拆字(2017)第G170305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议和顽强法强拆字(2017)第G1703052号强制执行决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固始县都会执法局肩负。

03信阳中院再审讯断一审讯断生效后,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不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豫15行申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固始县机构委员会固编[2016]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体例划定》划定,固始县都会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集中行使下列有关都会治理方面的执法、法例、规章划定事项的执法监视和行政处罚权:…2、县都会计划区内都会计划治理方面执法、法例、规章划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举行建设行为的行处罚权…”。凭据该文件划定,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举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应当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议的职责,且其提交的《固始县城乡总体计划图》可以证明张志红的衡宇在计划区内,故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顽强法拆字(2017)第G170305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议书》和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顽强法强拆字(2017)第G1703052号《强制执行决议书》切合执法划定。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于2017年12月27日收到一审讯断书,2018年6月12日申请再审,并没凌驾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固始县都会执法局的再审理由建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讯断不妥,应予纠正。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9)豫15行再1号行政讯断:一、打消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行初85号行政讯断;二、驳回张志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红负担。

04抗诉及申诉意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以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执法错误。张志红申诉称:(一)本案一审讯断生效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固始县都会执法局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已凌驾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二)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以其超期提供的固始县机构委员会固编[2016]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体例划定的通知》文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具有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属于适用执法错误。(三)张志红的涉案衡宇不在计划拆迁的60米规模内,固始县都会执法局给张志红下达限期拆除决议书和强制执行决议书属于越权行为。综上,涉案行政行为应当打消,请求打消原判,维持一审讯断。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05河南省高院再审讯断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固始县都会执法局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5]63号《关于在固始县城区开展都会治理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的批复》和固始县机构体例委员会固编[2016]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体例划定的通知》两份文件,文件显示,省政府凭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的决议》(国发[202]17号)划定授权固始县政府在固始县城区开展都会治理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具有在该县都会计划区内都会计划治理方面执法、法例、规章划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举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固始县都会执法局申请再审是否超期问题。张志红主张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凌驾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实质是对该院(2018)豫15行申11号提审裁定不平,该提审裁定仅解决启动再审的法式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质性影响,且法式问题具有不行逆性,故该裁定不具有可打消性,不能成为再审审理工具。

且本院再审审理的工具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再1号行政讯断,不是该院(2018)豫15行申11号提审裁定。因此,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超期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理规模。(二)关于固始县都会执法局的的职权依据问题。

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5]63号《关于在固始县城区开展都会治理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的批复》和固始县机构体例委员会固编[2016]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体例划定的通知》两份文件显示,省政府凭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的决议》(国发[202]17号)划定授权固始县政府在固始县城区开展都会治理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具有在该县都会计划区内都会计划治理方面执法、法例、规章划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举行建设行为的行处罚权。由此说明,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张志红的涉案衡宇在城区计划区内,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切合执法划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涉案行政行为的作出切合执法划定并无不妥。

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划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从该执法条款的内容看,这里的“证据”是行政机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类证据,不包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类依据等。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5]63号《关于在固始县城区开展都会治理集中行政处罚权事情的批复》和固始县机构体例委员会固编[2016]10号《关于印发固始县都会治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体例划定的通知》,是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文件类依据,不是事实类证据。再审期间,固始县都会执法局提交上述两个文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采信固始县机构体例委员会固编[2016]10号文件并作为定案依据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划定。

固始县都会执法局应当一审提交其职权泉源的依据但未提交,直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才提交其职权泉源依据,应当负担相应的倒霉执法结果,故本院决议本案诉讼费由固始县都会执法局负担。(三)关于其他问题。张志红称其衡宇不在计划拆迁的60米规模内,固始县都会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因固始县都会执法局是以张志红的衡宇系违章修建为由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故与涉案衡宇是否在“计划拆迁的60米规模内”无关,张志红该再审主张不能建立,不予支持。

综上,张志红要求打消涉案行政行为的再审请求不能建立,本院不予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讯断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固始县都会执法局逾期提交其职权依据,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划定,讯断如下: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再1号行政讯断(不含诉讼费肩负部门)。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固始县都会治理局负担。本讯断为终审讯断。合议庭成员:刘太键 肖贺伟 段励刚案号:(2020)豫行再57号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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